避险是人的天性。
因此,在航运实践中,当预计到交易对方可能靠不住时,法律是不反对当事人采取合理避险措施。
比如,船东出租船舶时,可以以二船东(Disponent owner)出面签约;而租家租进船舶时,也会想到以另一家控制的公司出面签署租约。
根据国际公约或海运法规,就有些性质的索赔来说,租船人不可以扣押二船东租用的船舶;另外,根据 “合约相互关系“ 原则 / Privity of Contract, 船东在行使索赔权时,也不可以越过签约租家去追索分租家。
这样的操作可能会因为提前设好了法律屏障减轻了对方滥用权利/(Abusement)带来的风险,似乎是保护了当事人。
那么,事实真如此吗?且看如下几个案例分析。
毋庸置疑,大海无情,任何海上大宗货运一定要买保险。
当船东和租家基于如上所说的“避险需求”---更改签约主体时,千万不要忽视了本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的规范。
这就是,其选定的对外签约公司是船壳险,保赔险,租家责任险和抗辩险保险合同中的共同被保险人吗?如果不是,当事人招致的第三者责任会因为被选定的签约公司虽有保险利益,但不是被保险人而得不到保险保障。
案例一
A公司为船东,在对外出租船舶时,得知租家B公司信誉较差且实力不足。于是,谈好租约合同后,A公司决定以姊妹公司C出面签约成为出租人。
在之后的经营中,果然B公司违约,长时间欠缴到期租金。船东A公司很生气便草率地撤了船。在英国法下租金条款不属于条件条款,出租人收不到租金时只能索赔租金和利息作为damage,不可以撤船。撤船反而属于出租人毁约。
于是租家B公司对C公司提起仲裁和索赔。A公司向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拒绝提供保险服务,理由是查明C公司不是保单中的被保险人。
案例二
A公司是租家并买有租家责任险和抗辩险。
在一次营运中租进船东B公司的X轮运输贵重的钢材。签约时A公司故意使用了没有实力的C公司名义,而船东B公司因为疏忽也没有在意。
该航次船舶尚未到达目的港,两个舱内的钢材在海况正常情况下发生倒塌。目的港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原因是在装港积载不当,损失金额数十万美元。
B公司被迫赔偿了收货人后向A公司追偿,发现租约的相对人不是A,而是没有财产和账户的C。尽管如此,B公司还是将错就错地申请法院查封了A公司的账户,意在逼迫A出面解决问题。
A公司请求抗辩险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被拒绝,原因是合同租船人C公司不是共同被保险人。
如上陈述,给海上经营的船东和租家一个警示,在合理规避风险时,如果需要借用控制的公司签订合同,就需要考虑应该将经常借用的实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入共同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实际经营人就不应该借用控制的公司名义对外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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