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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老轨也发出灵魂拷问:航运圈里,To Order提单下托运人是否能指示承运人退运?
经典案例
XX年XX月,A公司委托深圳B物流公司将一批铝板从蛇口运到巴基斯坦卡拉奇,为凭指示提单。
天有不测风云。
涉案货物运抵卡拉奇,由于巴基斯坦公司未支付货款,A公司未将深圳B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巴基斯坦公司。XX月XX日,A公向B公发邮件要求不要放货,并将货物回运。
然而,基于航运圈内的现实情况,深圳B公司不同意改变目的港或者退运。结果是,本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
毫无悬念,A司一纸将B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而案件争点之一是:被告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原告回运货物的请求?
众所周知,航运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循两个法:其一,《合同法》;其二,《海商法》。
《合同法》第308条(即现在《民法典》第829条)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如上《合同法》的撰写,是基于保护无辜托运人的权益。但,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件杂货运输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出口货运程序复杂,《合同法》主旨在实践难以落实。
比如,集装箱运输出口货运程序包括订舱、确认、发放空箱、整(拼)箱货装运、交接签证、装船出运等环节;
而进口程序包括卸船准备、付费换单、卸船拆箱、交付货物、空箱回运等环节;
由此,进出口程序均涉及两国海关、税务、商检、卫检以及海事、边防检查等部门,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完成卸货的情况下退运,涉及中国和国外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和关税的负担等,货物能否退运不是承运人单方面所能决定。
一言以蔽之,《合同法》第308条(即现在《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托运人解除权的行使面临现实障碍。
与之相反,《海商法》第89条规定: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显然,这第89条规定赋予托运人“开航前”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开航以后托运人的解除权是否成立?法条没有交代。
虽然没有交代,但推理可知开航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个重要环节和时间点,国家对出口货物海关监督检查、检验检疫、原产地证明文书发放等全部在开航之前实现。
因此,从法律的、政策的、经济的、技术的原因考虑,把托运人的解除权限制在开航前都具有充分必要的理由。
而在司法实践中,《海商法》是特殊法,《合同法》(现在的《民法典》)是一般法,在特殊领域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例如,如果依照《合同法》,赋予托运人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将与承运人原运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相矛盾。
因为,当货物运抵国外目的港后,一般应当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等待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手续,承运人不能够擅自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
若要将货物重新运回装货港,就应当以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履行清关、提货手续为前提。而一旦货物被清关提取后,原运输合同自然履行完毕。
所以,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经完成了货运合同义务。
托运人此时要求承运人回运货物,已经超出了原运输合同的约定,是托运人在原运输合同之外提出新的要约,除非承运人在原运输合同中承诺过同意,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回运货物。
案件思考
该案件的典型意义是,在To Order提单航运实践中,托运人如何自保?出运与退运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范畴,手里捏着提单,并不意味着其具备指令承运人退运的权利,除非其在出运合同中有特别说明,而承运人也在原运输合同中承诺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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