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警惕!租家还船时未支付价款的燃油所有权风险。
某信誉俱佳的租家,与船舶燃供商关系良好,拥有VIP赊账特权,往往加油100万,只需首付10万,油款之后分期支付。
坑就这样形成了。
天有不测风云。该租家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或者干脆跑路,其与期租合同的船东清算,剩余的燃油折价为结算款。
毫无悬念,之后船舶燃供商必然与船东,对薄公堂,坑在天上飞。
老轨说,碰到如此的坑,先看看法律如何定义的。
中国《民法典》第641条有相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Section 18对“货权保留”Detention of title / 权利也给予了认可。其说如果合同规定的某些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给了买方,货物的卖方仍保留处理该货物的权利,该货物的所有权在卖方设定条件满足之前不会转让给买方。
“ Where there is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specific goods or where goods are subsequent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may, by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or appropriation reserve the right of disposal of the goods until certain conditions are fulfilled and in such a case, notwithstanding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to the buyer.....,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does not pass to the buyer until the conditions imposed by the seller are fulfilled"。
显然,法律是保护船舶燃供商的权益。那么,船东的权益是否也应该得到保护?
毋庸置疑的,在动产物权的处理上,遵循保护支付了价款的“无辜第三人”原则。
比如,中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
“无处分权利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英国的成文法和普通法也是一样。
这样,问题来了。船东与船舶燃供商都受到法律保护,判官会如何选择?
航运实践中,此类案子层出不穷,不同判官有不同的理解,其断案也就结局各异。作为“无辜第三人”的船东,应该在期租合同中有预判的写入保护性的条款,同时,在实践中做出申明,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
也就是说,具体航次下,船东可以预先给供油商,服务商一个提示,使得供油商,服务商提前知晓自己的服务含有风险,事后不接受这个风险就会受到“禁反言”规则的约束。
具体操作方式是在船长和老轨办公室悬挂一个告示:
”Goods and/or service being hereby acknowledged and/or ordered solely for the account of Messrs (租船人公司名称) as Charterers of MV (船名) and not for account of said vessel or her Owners. Accordingly no lien or any claim against said vessel or her Owners can arise thereof “。
中文的意思是,“ 在此接受和/或订购的物品和/或服务,完全由(船名)的承租人(公司名称)公司负责,而不由船舶或船东负责。因此,不得对该船舶或其船东提出任何船舶优先权或索赔。”
这种纠纷给人的教训是,事先要有预防措施,事中一定要和租家签订书面结账协议,表明油属于租家的或租家合法占有的。还船时的燃油是经过清楚结算和交付的,以显示船东的善意和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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