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中华春秋时期,牛人管仲曾明确提出:“先王贵诚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他认为诚信是凝聚人心、使天下人团结一致的精神基础。
而《汉语大词典》如是说:诚实、真诚、忠诚谓之“诚”;诚实无欺、实践诺言谓之“信”。连起来即为“诚信”,人之品性之谓也。
毋庸置疑,航运实践中,诚信原则是交易各方遵循的基本原则。然并卵,确实有很多FOB指定货代并不诚信。
话说从前欧洲有一个很牛逼的货代---泛亚班那,作为一个FOB指定货代,其把诚信原则抛之九霄,欲云里雾里把中国托运人玩弄于股掌之中。
某年月,泛亚班那接到一指定货订舱,托运人A委托其与其他商家拼箱一个成衣的40尺高柜从深圳出运德国汉堡,价值5万美元。不出意外的,又是一无单放货,托运人A提单在手,货款未收,但货物早已被无良收货人提走。
泛亚班那为造成一年诉讼时效过期的事实,着实表演了一番:
该年的10月8日,托运人A因未如期收到货款而询问泛亚班那。该司职员B某于当月13日发邮件回复原告称:
“我国外公司的业务回复说,此票货是跟另外两票货合拼在一个柜的。因为另外两票货当时都是已经电放了。但你的这票没有电放。我国外公司却将整个柜都放给国外客人了。我已经有跟国外说了,正本提单还在贵司手上,贵司还在等客人付款。国外回复他们已经在联系收货人补救此后果。国外回复会在周末前告知结果。我这边也会加紧催国外去解决。非常抱歉我司国外如此不专业的行为给贵司带来的影响。”
10月16日,泛亚班那B某发邮件给托运人A称:
“根据国外的信息。货物是在第39周的时候(9月16日)提走的。另外,我国外公司说就这事已经专门跟收货人开过会了,其表示已是支付了贵司部份的货款了,会尽快支付余下的款项。我会督促国外公司密切联系尽快解决此事。有任何消息,我会马上告知你的。”
B某在10月19日发邮件称:
“上周此事已经报告我司大中国区和德国区的高层领导了。领导们已经先后跟我德国目的港的相关人员联系,请要密切联系国外收货人尽快按你们的要求在本周内支付相应款项。我下午晚些时候,会再催下国外。有什么消息会回复你。”
11月17日,B某发邮件,称其公司法务部已经参与解决此事,要求托运人A提供此票货物国外清关用的清单发票。
圣诞节过了,新年也来了。
次年1月12日,B某继续表演,发邮件称:
“国外今天回复信息称,该货物收货人已经在圣诞节前就送回我们国外的仓库的,等着收到你的提单后再放货给国外收货人。所以,请贵司尽快协调跟国外客人的提货事宜。以免之后在国外仓库产生仓储费的话,将会要由贵司承担的了。附件是货物的图片。”
注意了,快半年时间,B某居然说货物被追回其德国仓库,不可思议!
毫无疑问的,托运人A对收货人9月份提走货物后又于圣诞前将货物退回至仓库的可能性提出质疑。
B某称,“……现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我们必须确保货物的完整。你们作为货物提单的持有者,需要确认我们怎么处理安排这些货物。你们有任何意见和需要,请告诉我们,我们会和国外讨论争取对你们最好的解决方案。请和你们的买家尽快商量并给我们意见。”
接着1月22日,B某逼宫称,“我国外公司确认说现在货物还在泛亚班拿目的港的仓库。照片如附。因为提单还在贵司手上,所以贵司还是此票货物的法定持有方。请贵司给出指示此票货现在该如何处理?”
5月19日,托运人A询问国外催款的进度。B某于当月26日回复原告称,“国外没给什么新的消息了。只是上次给你的以下信息是国外给我的最后的消息”。
...
货物到港后一年的10月27日,托运人A要求泛亚班那提供收货人退货清单。
11月7日,B某提供了据称是其德国同事提供的货物照片。因照片无从判断是否案涉货物,托运人A于同日要求提供尚在目的港仓库的货物具体清单和清晰的图片以供核对,又于11月10日再次要求提供货物详细清单。
没完没了的,终于忍不住了。
12月5日,托运人要求退运货物并由泛亚班那支付相关费用。次日,B某称,剩下的货已经在收货人那里,要求确认和告知要如何处理这票货,其会相应地跟国外公司跟进此事。邮件还附上据称的存货报告单,但内容与案涉货物的出口清单不相符。
因货物未能被安排退运,收货人也未支付货款,历经1年8个月托运人A遂呈讼。
公堂上, 泛亚班那毋庸置疑的辩称,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然,法网恢恢,公道自在人间。
海事法院判官如是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和要求:
1、对待他人诚信不欺;
2、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泛亚班那与原告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货物安全出运、相关费用结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终止,但根据货代行业操作的实际情况,货运代理人仍然对托运人即货运委托人负有某些后合同义务,比如及时告知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是否正常交付,如未能正常交付是基于何种原因等等。
尤其是在承运人系FOB条款之下,由指定货代选任,托运人与目的港放货代理没有直接联系亦无从获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装港货运代理人还应履行必要的信息传递义务,告知托运人关于放货环节的相关信息,协助对方处理必要的善后事务等等。
表面上看,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似乎源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人无涉,实则不然。
追根究底,原告受损的最终和根本原因,乃是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胜诉权。
换言之,在货运代理人已明确告知案涉货物误被电放的情况下,原告若能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其胜诉获赔的几率无疑极大。
然而,由于未能及时起诉,其丧失了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的机会。因此,本案需要重点审查的是谁对原告未能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负有过错。
毋庸置疑,作为货运代理人,泛亚班那固然不负有主动披露承运人到底是谁以及提示诉讼时效的义务,但其有必要、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和充足的时间以明确的措辞告知货方自己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以及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来承担等等。
然而,泛亚班那刻意地从不提及承运人的信息,而是成功地误导原告,使原告坚信其会对货物被无单放行一事负责任地处理到底。
其间,泛亚班那先是称货物已经被提走,后又称货物被收货人退回泛亚班那目的港的仓库,继而辅之以提供模糊不清的图片搪塞原告,一再拖延处理进程,直至原告提出退运要求时,才称剩余货物尚在收货人处。
最终,泛亚班那不仅没有争取到对原告“最好的解决方案”,反而使原告错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真正责任人的机会,进而成功地使承运人获得时效利益。
因此,泛亚班那对原告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从而丧失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一事难辞其咎。
泛亚班那的不诚信行为与原告的认知错误及轻信是前因,原告未能通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获得赔偿是后果,二者之间具有明显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另外,对于一年的诉讼时效,判官如是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但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
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而是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事实是,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所谓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人之品性之谓也。欲钻法律空子,牟取私利,总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公道自在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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