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船长说,航运实践的提单中,托运人又称“货主”,英文为“consignor/shipper”,是与承运人(carrier)订立合同的人。托运人既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的管理人,如代储、代发运的货易货栈等。托运人的权利是请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
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对薄公堂,Consignor或者Shipper,哪个是契约托运人作为诉讼对象,承担其责任?
长发海商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作出了两种规定,一种是契约托运人、一种是实际托运人(又称“交货托运人”),但未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有何区别,由此引发承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能否向实际托运人索赔存在争议。奈若何?
老船长说,其实简单来说,契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经典案例
某年月,深圳某货代A司受出口商B司出口一台码头装卸机从蛇口港到美国萨瓦娜港。
A司向美线大庄C司出具了除《订舱委托书》外,还附有《同行货签直发单保函》,该保函称:“兹有我司委托贵司出运货物...保证:
1、保证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合法经营的实体,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2、保证所有货物不涉及非法承运及走私;
3、如发生提单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A司承诺协助C司处理相关事宜,如果造成任何损失,A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证如提单收货人不提货,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于中美关系的恶化,以及拜登政府制造业回流的痴心梦想,A司的装卸机一到美东码头,就被美国海关以产品质量问题查扣。
不愧是美线大庄,C司一接到消息,就预计到事态的发展,果断采取了滞箱费、堆存费止损动作,把货物移出高昂费用的码头堆场。如下是C司与A司往来对话记录。
C司通知A司称:“上次你那票到美国的,国外被海关扣货,cnee(收货人)一直没有处理出来。”;
“请告知shipper,……已经产生了高额费用,如果再没有进展,我司将启动应急方案处理。……按弃货处理。”;
C司发出《通告函》,称“兹有我司承运贵司的货物……自XX/XX/XXXX被USA CBP扣货至今无任何结果,在我司美国分公司再三催促下贵司收货人无任何回复如何处理以上货物,现已造成大量的滞箱费、海关滞报金以及码头的堆存费用,滞箱费迄今总计金额约USD20000 ” ,要求书面答复货物处理方案,否则将视其对此货已无兴趣,并将采取适当行为减损;
C司又向A司发出《律师函》,重申上述情况并要求其于次日前答复货物处理方案并承担目的港费用,声明如届时仍未告知处理方案则视为弃货;
“……国外费用部分,我们代理和船东交涉后,船东同意给我们5折,最后金额是USD10000……另外,1.收货人提供的地址,经查询是虚假地址。2.收货人不回复我司任何相关邮件、电话,我们已经无法向收货人收取该部分的滞期费。3.按照贵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贵司承担……。”;
如上的记录证实,C司不愧为美线大庄,大世面见多了,对于美国进口商弃货之事了如指掌,其所作所为不完全是为自己,而且是间接帮助了A司。设想一下,如果C司不主动止损,时间拖的越长,滞箱费、堆存费会火箭升天,可不就是A司1万美元可以解决的。
当然,对于A司而言,C司发起的诉讼,其依旧要做最后的挣扎。
A司辩称:本案提单显示,托运人是出口商B司,A司不是托运人,不应承担托运人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确定。
海事判官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确定首先应以合同为根据,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由于运输合同存在转委托情形,被告A司委托C司出运货物,对此QQ聊天记录、《海运委托书》、《同行货签直发单保函》均可予以证明,且货物已实际运送到指示的目的地,故应认定C司系与A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C司为承运人,A司为契约托运人。
换言之,基于契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本案中,B司是提单显示的实际托运人,A司是与C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C司是实际承运人。
综上所述,老船长语重深长告诫航运人,作为中介的货代公司,在集运实践中,务必学会自保,厘清物流业务中各个角色,背靠背行事,保留证据。如此,则A司输了C司的起诉,依然可以赢下对B司的背靠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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